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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草案)

2014/07/07

   第一条  为了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公共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工作。
   对吸烟可能涉及公共安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市控制吸烟工作实行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管理与自律相互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加强对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保障控制吸烟工作的财政投入,推进控制吸烟工作体系建设。

   第五条  本市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相关行政部门的控制吸烟工作,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社会监督,开展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培训,动员全社会开展控制吸烟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控制吸烟的政策、措施,开展控制吸烟的卫生监督管理,定期向社会公示吸烟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教育、文化、体育、旅游、交通、工商、公安、园林绿化、食品药品监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烟草专卖等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落实本行业或者领域控制吸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本辖区内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八条  本市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全市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控制吸烟的宣传。

   第九条  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内区域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第十条  下列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
   (二)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三)体育、健身场所的训练、比赛区和观众席;
   (四)高等学校以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区;
   (五)医疗卫生机构;
   (六)风景名胜区、公园、游乐园等休闲娱乐场所;
   (七)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设置的禁止吸烟场所区域;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区域。
   前款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区域可以根据条件划定吸烟区;在出现人员密集、不具备必要通风条件、无法合理避让不吸烟者的情况下,吸烟区应当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吸烟区的划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和“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二)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和举报投诉电话号码标识;
   (三)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提供烟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四)开展禁止吸烟检查工作,制作并留存相关记录;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的,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以利用能够有效监控吸烟行为的设备设施,加强对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

   第十三条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发现吸烟行为的,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该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
(三)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四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吸烟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对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市或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建立投诉举报及处理情况登记。

   第十五条  本市提倡减少和戒除吸烟行为。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控制吸烟咨询服务,指导医院开展戒烟服务。

   第十六条  禁止违法吸烟,提倡文明吸烟。
   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和索要烟具,自觉听从劝阻;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应当合理避让不吸烟者,不乱弹烟灰,不乱扔烟头。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依法划定禁止吸烟区域,制止违法吸烟和不文明吸烟行为。

   第十八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控制吸烟工作。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巡查劝阻吸烟行为、监督禁止吸烟场所经营者和管理者开展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戒烟服务等活动。

   第十九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
   烟草制品销售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二)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及其周边100米内销售烟草制品;
   (三)发布法律、法规禁止发布的烟草广告。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控制吸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有权进入相关场所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核实,有权查看相关场所的监控、监测、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等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乱扔烟头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市容环境管理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烟草专卖部门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照国家烟草专卖相关法律予以处罚。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广告管理相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不听劝阻,构成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控制吸烟职责,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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